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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予批准逮捕,成功取保候审

来源:张晨光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3-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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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

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:

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家属的委托,指派我作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一审的辩护律师。该案经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侦办,现已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,并报请贵院批准逮捕。
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八十六条规定: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,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;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,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。

辩护律师认为,本案中李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可以不予逮捕,恳请检察机关对李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。


事实与理由如下:


一、李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案并且自愿在现场等待,配合抓捕,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有自首情节,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。

《刑法》第六十七条规定,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(试行)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,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,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,同时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,并且在犯罪后自首、确有悔罪表现的,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。

本案中,李某某等三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后,在明知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自愿在现场等待,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,并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的,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,故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(参见《刑事审判参考·总第80期》第698号)。同时李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,无任何犯罪前科,系初犯和偶犯,此次犯罪也完全是因为饮酒过多导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,看到同事与他人争吵打架的情况下,未注意方式方法,与受害人发生了肢体冲突,并且被抓后也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十分后悔,认罪态度较好。

因此,恳请贵院在针对李某某审查逮捕期间,考虑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,且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、偶犯,认罪态度良好,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,对李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。

二、李某某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、积极赔偿被害人,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并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,属于无逮捕必要的情形。

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(试行)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: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,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,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:……()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,经审查,认为和解系自愿、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……”

《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》第六条规定: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,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,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:……()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、偶犯,共同犯罪中的从犯、胁从犯,犯罪后自首、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、赔偿损失、确有悔罪表现的”。

根据以上规定,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、合法达成和解协议,且已经履行的,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,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。本案中,李某某在归案之后,在家属和单位领导的协助下,与受害人已经达成了和解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,属于确有悔罪表现,依法应当认定为没有逮捕的必要,恳请贵院对李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。

三、李某某家属和单位领导可以作为保证人、自愿筹集相应钱款,交付到办案机关,为李某某提供保证人担保或者财产担保。

保证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,除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外,不离开办案机关指定的居住地点;保证随传唤随到案,配合并支持办案机关刑事侦查的一切活动;保证不进行任何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,包括不实施任何形式的串供、伪造证据、毁灭证据的行为,不干扰证人作证;严格遵守《刑事诉讼法》和办案机关的有关规定,积极配合贵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切刑事诉讼行为,直至本案刑事诉讼活动结束。

根据上文论述,本案中李某某虽然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,但是因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、具有自首情节,并且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确有悔罪表现,而且李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又是初犯、偶犯,综合这些因素,辩护人认为,对李某某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,没有逮捕的必要。

由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无法看到案卷材料,并不全面了解案情,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李某某及其家属的陈述。如果李某某及其家属的陈述属实,那么李某某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。

鉴此,恳请办案机关从客观实际出发,依法对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。
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申请人: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         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张晨光律师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




附件:


1.《和解协议书》;


2.《收据》;


3. 转账凭证;


4.《刑事谅解书》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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